(2014)新刑初字第01号
四 川 省 新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志多吉,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藏族,识藏文,僧侣,四川省新龙县人。
被告人仁志多吉于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新龙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新龙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志多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志多吉,翻译其麦翁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仁志多吉、同案犯泽仁翁须(在逃)、泽仁降措(在逃)三人在色达县经过商议,制作好传单和旗子后,于2010年4月7日傍晚三人包车从色达县城出发,8日早上抵达新龙县,并入住新龙县措卡酒店。2010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仁志多吉同案犯泽仁翁须(在逃)、泽仁降措(在逃)三人按事前商议从新龙县人民医院开始沿人民路经一号桥至沿江东路北段,沿途挥舞旗子、抛撒传单并打着“唉嘿嘿”呼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造成道路秩序混乱后潜逃。在措卡酒店处,被告人仁志多吉及同案犯分别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仁志多吉被抓获归案。
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仁志多吉在公共场所抛洒传单、挥舞旗子并呼喊口号,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仁志多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但希望合议庭在量刑上能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仁志多吉伙同本案在逃同案犯泽仁翁须、泽仁降措经事先商议,在色达制作好传单和旗子,包车从色达在2010年4月8日凌晨赶到新龙,于当日上午11时许从新龙县人民医院开始沿人民路经一号桥至沿江东路北段,沿途挥舞旗子、抛洒传单并打着“唉嘿嘿”呼喊口号,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道路秩序混乱。被告人仁志多吉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0年4月8日,且经公安机关依法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仁志多吉于2013年3月15日系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分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新龙县人民路至沿江东路段,中心现场为人民路新龙县人民医院至沿江东路措卡大酒店处,及案发现场遗留有藏文传单的事实。
4、证人满某的证言、证人拉某的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是2010年4月8日,地点位于新龙县人民医院至沿江东路北段,及案发当时的详细情况。
5、被告人仁志多吉对所抛洒的传单的指认笔录、对案发当天的照片中抛洒传单的三人的指认笔录及对案发当天抛洒传单时的地段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抛洒传单时天网摄像资料、新龙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日确系被告人仁志多吉伙同在逃同案犯在新龙县人民医院至沿江东路北段沿途挥舞旗子、抛洒传单并打着“唉嘿嘿”呼喊口号,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道路秩序混乱的事实。
6、现场提取的传单及翻译件、翻译人员资格证书、新龙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及1162份传单的实物。经被告人仁志多吉的当庭辨认,证实了该传单确系被告人于2010年4月8日在新龙县城抛洒的传单。
7、被告人的8份供述。全面的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且与上列各项相吻合。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仁志多吉系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志多吉在公共场所抛撒传单、挥舞旗子并呼喊口号,起哄闹事,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志多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仁志多吉的行为引起社会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仁志多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二、传单1162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余 松
审 判 员 张 茂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